商标权穷竭原则质疑

  「内容摘要」权益穷竭准绳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准绳,它在传统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和商标三大范围失掉普遍认可。人们运用该实际来剖析、处置实际中出现的效果。但是笔者经过学习研讨却以为,在商标权范围并不存在权益穷竭效果。实际界所说的商标权穷竭至少可看作是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关键词」权益穷竭准绳  商标权内容商标权不穷竭  商标权限制

  权益穷竭准绳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准绳,又称权益用尽准绳、初次销售准绳。其基本涵义是:知识产权一切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益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益人的权益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只需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公用权,即可以自在地运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

  权益穷竭准绳在传统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三大范围失掉普遍认可。在专利权范围,权益穷竭是指专利权人对初次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的运用权和销售权的穷竭;在版权范围,权益穷竭准绳是指权益人对投放市场的版权作品发行权的穷竭;在商标权范围,权益穷竭是指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益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应无权阻止。因此,在销售活动中,权益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益。

  树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即是授予知识产品发明人以独占权,使其在没有他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沛应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完本钱人的经济利益。经过经济利益的抚慰,鼓舞知识产权一切人不时地消费知识产品,以满足社会和经济开展的需求。但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一切人与社会群众之间的利益,法律又对权益人的权益停止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如合理运用、法定容许、强迫容许等,权益穷竭亦是限制之一。我国《商标法》中虽然没有规则权益穷竭,但我国实际界分歧供认商标权的穷竭。

  1994年发作在北京的枫叶、鳄鱼商标纠纷案即触及


到商标权穷竭效果。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购人北京服装厂消费的“枫叶” 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标识后,换上鳄鱼商标,拙见出售。北京服装厂就此对新加坡鳄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由于对有关商标权实际看法不清,形成该案临时放置。

  有的专家以为,“北京服装厂卖出服装后,就失掉了对该服装的任何支配权,包括在服装上运用标志的权益。请问:北京服装厂有什么权益要求在曾经卖给他人的服装上运用自己的商标?”这是典型的运用“商标权穷竭”实际停止剖析,即鳄鱼经销商不侵权。有的专家则以为新加坡鳄鱼公司经销商侵犯了北京服装厂的商标权。

  笔者经过学习研讨,并结合本案,却得出了一个结论:即在商标权范围不存在权益穷竭的效果。要讨论这个效果,首先应明白什么是商标权,其内容是什么。

  一、商标权及其内容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内容包括商标公用权、转让权、容许运用权、续展权等。其中,商标公用权是中心。我们说商标权,普通就是指商标公用权而言,其他诸如转让权、容许运用权、续展权之类均是由此而发生。我国《商标法》规则的商标权就是商标公用权。《商标法》第3条规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公用权,受法律维护。”

  商标公用权的效能表如今两个方面:一是商标权人有权在核定的商品上运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运用权,也称为商标权的积极效能;二是商标权人有权制止他人在相反或相似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反或近似的商标——制止权,也称为商标权的消极效能。从以上可以看出,商标权的消极效能范围大于积极效能范围,也就是说商标权人行使制止权时不但有权制止他人在相反的商品上运用相反的商标,而且有权制止他人在相反的商品上运用近似的商标、在相似的商品上运用相反的商标、在相似的商品上运用近似的商标。总之,商标公用权包括商标权人自己


独占运用其注册商标的权益和制止他人在相反或相似商品上运用其注册商标和近似商标的权益两个方面。

  关于商标权的内容,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也有规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pS协议)第二局部第二节(关于商标)第16条“所授予的权益”第1款规则:“注册商标一切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容许而在贸易活动中运用与注册商标相反或近似的标志去标示相反或相似的商品或效劳,以形成混杂的能够。假设确将相反的标志用于相反商品或效劳,即应推定有混杂之虞。上述权益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运用而确认权益效能的能够。”可见,trips协议规则的商标权的内容也是商标公用权,一方面商标权人有权自己运用商标,另一方面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容许而运用其商标,以防止形成商品出处的混杂。

  二、商标权不存在穷竭效果

  虽然我国实际界分歧供认商标权穷竭准绳,但对其却存在看法上的混乱,学者们的了解各异,主要有以下两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是商标运用权的穷竭。商标权穷竭准绳是指注册商标一切人将其商品合法置于流经进程时,在从购置者那里取得对价后,商标权曾经耗尽。商标权已达目的即曾经发扬其作用后,表如今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归于消灭。故购置者无论以何种方式将该商品继续停止流通,均无损于注册商标一切人的商标权益。当注册商标一切人将其商品合法置于流经进程后,购置者再将此商品依照原样继续流通,固然没有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购置者即使将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撕掉后停止转让,亦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购置者如将该商品再贴上第三者的注册商标标识继续停止流通,虽然构成商标侵权,但被侵权者是第三者,而不是被撕掉的注册商标的一切人。

  第二种观念以为是商标制止权的穷竭。商标权用尽是指经商标权人容许而将其有效注册商标附贴在商品上,有关商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乃至分销时分包装(分包装时改动了商品的质量者除外)


,如再加附异样商标,均无须再度取得容许(该观念的蓝本即是《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则)。在商品出售后商标权人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无权制止第三人就该商品而运用商标。这里用尽的是商标权人制止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运用商标的权益,而不是商标权人自己用商标的权益。

  但是笔者以为,无论是商标权中的运用权,还是商标权中的制止权都不存在穷竭的效果。

  其一,商标权中的运用权不穷竭。关于曾经投放到市场上去的商标商品而言,商标权人曾经行使和正内行使商标权,这种权益能否经过一次正常行使即告穷竭呢?笔者以为不能。理由如下:

  (1)商标是商品的标志,它对商品具有依靠性、附属性。商标与商品有亲密联络,有商品才有商标。商品消费者、运营者靠商标树立信誉,推销商品。 “商标的价值完全来自它所标志的商品或效劳,是由商品或效劳质量树立起来的商业信誉注入而发生的。”分开了特定的商品或效劳,商标就无价值可言。假设说商标权人在一次正常行使了商标权后,商标运用权就告穷竭,他人可以将其投放到市场的商品上的商标恣意处置(包括去除或撤换),那么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又体如今何处呢?最终消费者如何经过商标认知商品,商标权人又如何应用其商标树立商品的信誉呢?这无疑切断了商标与商品的联络。

  (2)商标最基本的功用是区别商品或效劳的来源。这种功用应贯串于商品流通的整个进程,而不只仅是最后的流通环节。或许说,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权应及于整个流经进程,商标权人有权让最终消费者在商品上看到自己的商标,便于消费者认牌购物,以及利于商标权人经过商标来推销商品。

  商标的另一基本功用是保证商品的质量。商标不只仅是一个单纯的标识,仅仅具有识别性,它还暗示着商品或效劳的质量,起到保证商质量量的作用,向消费者传递着商质量量等信息。正由于如此,商标才干给它的权益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商标权才成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之一。

  


(3)基于产品的特点和基本功用,商标运用不是一次性的,商标权也不是一次性权益,而是一种延续性的权益。商标信誉一旦树立,商标权人就享有一种有形的利益。无论是从维护商标权人的公家利益动身,还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商品出处混杂以及维护市场竞争次第)动身,商标权人在投入到市场的商品上的商标权都不能穷竭,也不会穷竭。虽然商标权人对商标商品失掉了控制权(物权发作转移),但是对表如今该商品上的商标却照旧享有支配权,包括有权制止他人去除、撤换商品上的商标标识。2001年10月修订的、现行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则:“未经商标注册人赞同,改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改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公用权的行为。

  其二,商标权中的制止权不穷竭。关于已投放到市场上的商品而言,假设说,商标权人穷竭的是制止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运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的权益,或许说商标权人允许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运用其商标,笔者以为这是商标的应有之义,而不是什么制止权穷竭的效果。由于:

  (1)商标最基本功用就是区别商品或效劳的来源,假设商标权人制止他人在已出售的商品上继续运用其注册商标,那么恰恰破坏了商标的基本功用,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权人行使此权益的目的何在?

  (2)商标还具有表示商质量量及广告宣传的功用。“似乎一团体的脸意味着一团体一样,商标作为商品的脸,成为某一企业特定商品的意味,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和评价。”商标权人运用商标就是想让载有商质量量、信誉等潜在信息的商标和最终消费者见面,在消费者中树立起商品的信誉,从而使消费者认牌购物,商标权人借此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商标权人又怎样会制止他人在自己投放到市场的商品上运用自己的商标呢?除非该商品在流经进程中发作了变化,如商品蜕变、损坏等,从而有损于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在这种状况下商标权人才会制止他人继续运用自己的商标


  此外,商标权人享有制止权的转义是权益人有权制止其他消费者、运营者在自己消费的相反或相似的商品上私自运用与权益人的商标相反或近似的商标,即制止他人冒充其商标,而非制止他人权益投入到市场的商品上运用权益人的商标。这种所谓的制止权不同于商标权消极效能的制止权。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商标权不存在权益穷竭的效果。正由于权益人的权益没有穷竭,所以在投放到市场上的商品的质量发作变化或损坏的状况下,商标权人有权制止他人继续运用其商标。

  为什么实际界分歧以为商标权会穷竭呢?商标权人将商标商品投放到市场后,究竟穷竭了什么权益呢?假设说有权益穷竭的话,笔者以为商标权人穷竭的是商标商品的销售权。即一旦商标商品合法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失掉了对该商标商品的进一步的控制权——再销售权,商标权人不得因商品上附有其商标而以享有商标公用权为由控制商品的进一步销售。除非有商定,否则商标人无权制止他人以一定的价钱、在一定的区域销售该商标商品。而商标商品的转售、分销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活动,它不是针对商标停止的,普通来说和商标权有关,它是一种非商标行为。关于商品上附着的商标,商标权人有继续支配权,包括继续运用权,扫除他人阻碍其运用的权益,制止他人无合理理由去除、撤换商标惫权及在商质量量发作变化或损坏状况下制止他人继续运用权等。

  三、与专利和版权(适用权益穷竭)相比,为何商标权不适用权益穷竭

  商标权和专利权、版权同属知识产权,且为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为何专利、版权均适用权益穷竭而惟独商标权不存在权益穷竭效果?笔者以为这与三大知识产权的权益性质的差异及权益穷竭适用模范围不同有关。

  从权种陛质上说,虽然专利、版权、商标权都是民事权益,均属私权,但是专利、版权和商标权还是有些差异,即专利和版权属于发明性效果权益,而商标权则属于识别性标志权。专利权作为发明性效果权,专利权人可以在没有


他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从事专利产品的制造、运用、销售或出口等活动,并由此完本钱人的经济利益。同理,版权人也可经过独占性的复制、发行其作品而取得经济利益。关于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或版权作品,权益人经过独占销售已完成了其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功用曾经完成。因此对该投放市场的产品,权益人不应再加以控制,权益人的独占销售权或发行权一次行使终了。而商标权作为识别性标志权则不同 ——虽然商标权人经过商标商品的初次销售,已完成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商标权的功用仍未发扬终了,商标权人仍要经过继续行使商标权来惩处商品的信誉以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换言之,商标运用不是一次性的。不但商标注册后,商标权人负有实践运用和继续运用的义务,而且对投放市场的详细的商标商品而言,商标权人也有义务(当然也是权益)继续运用其商标,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应及于整个流经进程。由于商标不龌肩负着区别商品来源、为商标权人创立品牌的使命,它还肩负着为消费者传递商质量量等信息的使命。正由于如此,商标权不能行使一次即告穷竭。

  从权益穷竭的适用范围来看,专利权穷竭的是对专利产品的运用权和销售权,版权穷竭中权益人穷竭的是版权制品的发行权。专利运用权和销售权自身属于专利权的内容,发行权属于版权模范围,且这种运用权、销售权或发行权直接是对知识产权产品的支配权,权益人的发明性效果直接体如今知识产权产品上。而所谓的商标权穷竭,商标权人“穷竭”的应该是商标公用权,它是对商标的支配权,而不是对产品的支配权,这一点不同于专利和版权。假设说商标权穷竭存在的话,那么也是商标权对商标商品销售权的穷竭,此销售权并不属于商标权的内容,Trips协议第16条也未赋予商标权人这样的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权自身也不会穷竭。

  虽然商标权不穷竭,但它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可以制止他人在商标权人投放市场的商品上继续运用其商标。如前所述,在投放市场的商品上继续运用


商标权人的商标,既是商标权人的权益,也是商标权人的义务(该义务表现了抵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假设商标权人制止他人在其投人流通的商品上继续运用其商标,以到达控制商标商品销售渠道的目的,就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及运用商标义务的违犯。可以说,无权制止他人合理地运用其商标是对商标权人商标权的合理的、合理的限制(从商标商品转销商的角度来说,因初次销售是经商标权人赞同的,所以其在商品流通中继续运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具有阻却违法性)。但是一旦商质量质变劣或转销商不当运用商标(如转销商改动了商标的图形等),则商标权的这种限制即解除,商标权人有权支持他人继续运用其商标,进而有权支持商标商品的继续流通。

  四、欧盟所谓的商标权穷竭的含义

  我国实际界关于商标权穷竭的第二种观念直接来自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则,因此有必要对《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该规则予以阐释。在此之前,应先了解欧共体商标权的内容。《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益”规则: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一切人对该商标的公用权。商标一切人有权阻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赞同在贸易进程中运用:(a)与共同体商标相反,运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反商品或效劳上的任何标志;(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反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相反或相似的任何标志,其运用能够会在群众中惹起混杂的,这种能够的混杂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能够惹起的联络;(c)与共同体商标相反或近似,但运用的商品或效劳与共同体商标所维护的商品或效劳不相相似的任何标志,假设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外部享有声誉,但由于无合理理由运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清楚特征或声誉形成不当应用或损害的。2、依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状况,可以予以制止:(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的持有或运用该标志提供效劳;(e)出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中运用该标志。由此可看出,以商标控制商品流通的权益尤其是在该商标名下进出口商品的权益属于欧共体商标权的内容。《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共同体商标的权益穷竭”规则:“共同体商标一切人无权制止由其或经其赞同,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运用共同体商标。”从字面意义下去看,该条是对商标权人权益的合理的、合理的限制,即商标一切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无权制止他人在该商品上继续运用其商标。从商标的基本功用来看,这也是商标的应有之义。商标权人不能既赞同又支持其商标商品的继续流通,商标权人既然曾经赞同将其商标商品投放市场,他就不应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公用权为由阻止商标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就是对商标权的滥用。但结合《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对共同体商标权内容的规则看,实质上该条规则蕴藏着更深入的涵义,那就是欧盟所谓的商标权穷竭指的是商标权人对商标商品销售权尤其是在该商标名下进出口商品的权益的穷竭,而我国实际界所说的商标权穷竭则是指商标权人自身运用商标的权益穷竭,或许制止他人在其商品上继续运用商标的权益的穷竭,基本不触及商标商品的进出口效果。

  因此欧盟所谓的商标权穷竭和我国实际界所说的商标权穷竭的涵义并不完全分歧。在司法实际中欧盟经常应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则来限制欧盟各成员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允许商品的平行出口,同时阻止来自于欧盟外的商标商品的平行出口,从而到达一箭双雕的目的——既保证了欧盟外部的商品自在流通,又维护了欧盟对外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也就是说,欧盟一方面应用该规则限制共同体商标权人对内的权益,即关于来自欧盟内的商标商品的平行出口,商标权人不能制止;另一方面赋予共同体商标权人对外以商标控制商品流通的权益,即关于来自欧盟外的商标商品的平行出口,商标权人却可以商标侵权为由加以制止。可见,欧盟赋予了共同体商标权人对外的商标权已远远超出对内


的商标权,即所谓欧盟在商标权范围采用内权益穷竭说〖颇实质是以商标权域内穷竭为名,行贸易维护之实。

  五、结语

  所谓的商标权穷竭准绳在我国实际界和司法实际中已惹起相当水平的混乱。实际界的混乱,前已述及,主要表现为对该准绳的两种不同了解。实际上的错误直接影响司法实际,并在司法实际中发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如前所述,1994年我国发作的枫叶、鳄鱼商标反向冒充侵权案,由于实际看法上的混乱,招致该案临时放置达四年之久。有人以为,依据商标权穷竭准绳,原告的商标运用权曾经穷竭,它无权继续在商品上运用其商标,因此原告鳄鱼经销商的行为不侵权。如判侵权,则与商标权穷竭的实际是相悖的。而理想上,所谓商标权的穷竭并非是商标权人的商标运用权的穷竭(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则已证明了这一点),而是以商标控制商品流通的权益的穷竭或说商标商品销售权的穷竭。严厉说来,商标商品的销售权并不属于商标权的内容,我国《商标法》未赋予商标权人该项权益,trips协议也未赋予商标权人该项权益。

  有学者提出,应参照商标国际立法趋向,从我国实践状况动身,在商标法中规则权益穷竭准绳,对商标权停止必要限制,以顺应经济开展和商品流通需求。笔者以为,对商标权加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则可以自创,况且除欧盟成员国之外的许多国度的商标法中也有相似规则,如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我国台湾等。笔者以为这并不是权益穷竭,而是商标的应有之义,与其说是权益穷竭,倒不如说是权益限制(虽然权益穷竭是权益限制的一种)。1966年制定、经过的《开展中国度商标、商号和不合理竞争行为示范法》第20条“注册所给予的权益的限制”也规则:“商标注册不给注册人以权益,以阻止第三者关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运用该商标,只需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该《示范法》并没有称之为权益穷竭,而是称之为权益限制


。笔者以为《示范法》的称谓更为确切。我国如参考欧盟等的做法在《商标法》中作如此规则,最好不要名之为商标权穷竭,而应代之以商标权限制的称谓,以免惹起实际上的混乱。这不只仅是称谓的效果,而是触及到对商标权内容的正确解释。除非像欧盟那样对商标权的内容作扩展解释,将商标商品的销售权归入到商标权模范围。对此,笔者建议:一是在《商标法》中明白规则商标权的权益范围,规则只要在商标的运用破坏了商标的基本功用的状况下,商标权人才享有对其商标商品的控制权,普通状况下商标权出院权对其商标商品的再销售施加控制。二是进一步完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则,明白规则商标权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标商品继续享有商标运用权,包括制止他人去除、撤换等,直至商品参与流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