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供应关系的规范

特许经营供应关系的规范
一方赋予另一方购买义务会导致权利滥用,许多国家试图通过规定购买义务的条件,来避免权利的滥用。这种保护性规定力求商业上的合理性,或为保护赋予购买义务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必须,同时保证以合理价格,且不附带限制竞争性条件提供服务或商品。这些规定重点是防止价格歧视,向供应商不合理付费,或将一种或多种需要的产品与其他产品的捆绑销售。从特许角度看,特许者希望强迫被特许者从它那里,或从与它有某些特殊关系的供货商那里购买一定产品。因被特许者购买产品,特许者可从该供应商得到报酬。美国、欧共体国家和日本便是此类国家的代表,它们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特许者在内的人附加条件或限制,要求从关联企业购买产品或服务。其他国家则通过技术转让法予以调整。


在美国,搭售协定是由反托拉斯法调整的。因此,当特许者有足够力量强迫销售搭售产品时,其要求购买一种或多种产品(“被搭售产品”)作为出售其他产品条件的行为是非法的。特许者出售产品并从捆绑产品中取得佣金或报酬的,也属“搭售”产品的一种情况。如果出于保护商业秘密、保持独特质量要求和其他重要商业原因,这种搭售可以是合理的。特许者经常使用批准供应商的方案,对能够提供满足规格要求产品的独立供应商予以批准,这样可规避对搭售协议的有关限制。其他做法,如在被特许者和其他销售者之间的价格歧视,及供应商对特许者提供回扣,均被认为违反诚信和公平交易原则,亦被禁止。


同样,欧共体罗马公约第85条一般禁止限制供应渠道,除非这种限制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关于特许,欧洲委员会规定对于一定种类的特许协议免除适用第85 条(1)款,“在作为特许客体的产品性质导致无法适用客观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在保护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或系统共同标志和声誉所必需的范围内,准许要求被特许者“在销售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达到由特许者规定的最低客观质量要求的专有商品”,或“在销售或


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仅由特许者制造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制造的产品”。


在日本,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合理的限制和滥用优势地位违反法律,构成不正当竞争。1983年公平交易委员会发布了执行反垄断法的指南,该指南规定两层标准:第一,如果特许方滥用优势地位,特许协议整体可以无效,除非该限制为特许系统运行所必须。第二,合同的单个条款可以无效。有关因素,如特许者的地位,控制被特许者的程度,系统中被特许者数目亦在考虑之中。


另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目的通常在于保证销售者间的公平待遇,促进竞争。如在中、东欧一些国家,竞争法正变得越来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