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下)

  第三章 著作权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查处本辖区侵犯著作权案件。
  由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申请处理的著作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省同一案件有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2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提请解决的著作权纠纷应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立案决定通知当事人。
  (二)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也可以依法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需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案件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


正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或进行合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和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明知作品侵犯著作权而经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单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依法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