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法 6

3.专利权人依第一款规定在可以追交专利费的期限内不交纳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及前款的增额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4.专利权人不缴纳依第一款规定在可追缴专利费的期限内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缓缴的专利费和第二款递增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删略)
  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删略
第六章 审判
(对拒绝审查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收到拒绝审查的人,对其审查不服时,自其接到审查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以请求审判。
  2.根据前款请求的审判人,因不可归罪之理由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进行其请求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可以从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在超过此期限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对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收到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人,对其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接到决定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请求审判,但是,依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不在此限。
  2.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审判的请求。
(专利无效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专利适合以下各项之一时,可就其专利无效请求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有关记载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按逐项发明提出请求。
  一、专利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条规定时。
  二、专利的批准违反条约时。
  三、专利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而申请批准时。
  四、专利由非发明人又不继承领取该发明专利权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时。
  五、批准专利之后,专利权人不能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专利权,或该专利违反条约时。
  2.前款的审判,在专利权消
除之后也可以提出请求。
  3.当提出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审判长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与专利有关的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对专利拥有注册权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前,该专利是在外国发行的刊物上刊载的发明或以其发明为依据,在其所属的技术领域里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容易做出发明的发明,其专利根据前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之日起经过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可视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专利适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况下,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专利权可视为从该专利到适合同项之时起就不存在。
(订正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利权者仅限于以下事项为目的的场合,可以就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请求审判。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误记;
  三、说明不清晰的记载。
  2.前款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不得在实质上扩充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
  3.第一款第一项的场合,必须是根据订正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事项所构成的发明在申请专利时能单独得到批准的专利。
  4.第一款的审判,即使在专利权取消后也可提出请求。但是,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被判无效后则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当有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通常实施权人时,只要得到他们的允许就可请求前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确定旨在必须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审理决定时,可视为根据订正后的明细书或图纸已进行专利申请、申请公告、申请公开、批准专利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以及设定专利权的注册。
(订正无效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违反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时,可以就其订正无效请求审判。
  2.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请求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当确定旨在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无效审理决定时,可视其订正自始即不存在。
(请求审判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审判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审判事件的表示;
  三、请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书的补充,不得变更其要旨。但是,对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请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请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时,必须附加请求书上订正的明细书或图纸。
(共同审判)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同一个专利权有二人以上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他们可以共同请求审判。
  2.就有关共有的专利权提出请求审判专利权时,必须将共有者全员作为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3.专利权人或拥有领取专利权的共有者对有关共有的权利请求审判时,必须由共有者全体共同提出请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规定请求审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审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断审判手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成员生效。
(根据违反方式时的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请求书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对请求人指定相应的期限,命令其对请求书做出补充。不交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费时,也同样处理。
  2.当请求人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出补充时,审判长必须做出决定驳回其请求书。
  3.前款决定,必须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提出答辩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有请求审判时,审判长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送给被请求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予提出答辩的机会。
  2.审判长受理前款的答辩书时,必须将其副本送给请求人。
  3.关于审判,审判长有权询问当事者。
(不
合法的请求审判审理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不合法的审判请求不能做出补充的,可以不给予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机会并以审理决定驳回。
(审判的合议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由三名或五名审判官的合议体进行。
  2.前款合议体的合议,以过半数作决定。
  3.审判官的资格,以政令规定。
(审判官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对于各审判事件(当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审查其请求的审判事件时,限于有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三款规定的报告者),必须指定构成前条第一款合议体的审判官。
  2.当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审判官中对参与审判有阻碍之人时,专利厅长官必须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审判官代替。
(审判长)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在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审判官中指定一人为审判长。
  2.审判长总管有关审判事件的事务。
(审判官的除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判官凡属以下各项之一者从其执行的职务中除名。
  一、审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者专利异议申诉人(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人,下同)时。
  二、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四等亲内的亲族,三等亲内的姻亲或者是同住的亲族时。
  三、审判官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辅佐人时。
  四、审判官成为事件的证人或鉴定人时。
  五、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代理人时。
  六、作为审判官参与对事件提出异议的审核时。
  七、审判官对事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
  第一百四十条 当有前款规定的除名原因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提出除名的申诉。
(审判官的回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审判官实有妨碍公正的审判情况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要求回避。
  2.
当事人或参加人就事件向审判官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诉后,可不回避审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时,或回避的原因在以后产生时,不在此限。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人,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其原因的书面材料。但是,口头审理时,可以用口头提出。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须自前款的申诉之日起三日以内辩明。前条第二款附则所列事实也同样处理。
(对除名或回避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由有关申诉的审判官以外的审判官根据审判作出决定。但是,有关申诉的审判官,可以陈述意见。
  2.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3.对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在作出申诉决定以前,必须中止审判手续。但是,对于需要紧急行为时不在此限。
(关于审判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用口头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参加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有权决定用书面审理。
  2.前款所规定的审判以外的审判,用书面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决定用口头审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则规定用口头审理进行审判时,审判长必须规定其日期及场所并将记载其旨意的书面材料递给当事人及参加人。但是,已向该事件传唤的当事人或参加人通知时,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的口头审理,将公开进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事的规定,准用于审判。
(笔录)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审判时,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受审判长之命,必须按日期拟就记载审理要旨及其他事项的笔录。
  2.前款的笔录,必须有审判的审判长及笔录的职员的签
字,盖章。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笔录)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笔录。
(参加)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请求审判的人,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作为请求人参加其审判。
  2.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即使在被参加人撤回审判请求后,仍可继续进行审判手续。
  3.对审判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为辅助当事者一方参加审判。
  4.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可以办理一切审判手续。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参加人如有中断或中止审判手续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于被参加人也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参加者必须向审判长提出参加申请书。
  2.当有申请人参加时,审判长必须将参加申请书的副本送给当事者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陈述意见的机会。
  3.当有申请人参加时,由准备参加审判的审判官,依审判作出决定。
  4.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5.对于第三款的决定,不得申诉不服。
(调查证据及保全证据)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审判,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调查证据。
  2.关于审判,在请求审判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述,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保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