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享受免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部分基础性农、林、牧、渔业项目。1、蔬菜的种植;2、谷物的种植;3、薯类的种植;4、油料的种植;5、豆类的种植;6、麻类的种植;7、糖料的种植;8、水果、坚果的种植;9、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二)中药材的种植。
  (三)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包括育种和育苗、造林、林木的抚育和管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
  (五)林产品的采集。
  (六)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1、灌溉服务;2、农产品初加工服务;3、兽医服务;4、农技推广;5、农机作业和维修。
  (七)远洋捕捞。
  对于享受减半征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部分经济作物的种植。1、花卉的种植;2、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的种植。但不包括:茶叶的精加工、可可和咖啡的精加工。3、香料作物的种植。但不包括香料的提取和制造等活动。
  (二)养殖。1、海水养殖,指利用海水对各种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活动;2、内陆养殖。指在内陆水域进行的各种水生动物的养殖。
  注意,对于条例中没有列明的项目,以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对农业的减免税政策,第二十七条第㈠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近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就相关问题做了后续的规定。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中享受免税和减半征税的具体范围
《条例》第八十六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㈠项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㈠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包括以下项目所得:
  ⒈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⒉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⒊中药材的种植;
  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⒌牲畜、家禽的饲养;
  ⒍林产品的采集;
  ⒎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⒏远洋捕捞。
  ㈡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
  包括以下项目所得:
  ⒈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㈢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由于《条例》第八十六条采取了正列举的办法,因此,该条没有列明的项目,也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㈠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⒈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进一步解释了(94)财税字第001号文中的有关概念: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
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⒉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⒊渔业企业远洋捕捞业务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⒋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⑴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⑵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
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述第⑶点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⒌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明确:自2001年1月l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税字[1997]49号文的规定确定。
  ㈡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⒈特定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原外资税法”)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⒉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
  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⒊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包括外资企业投资海南农业的特殊优惠等。
  ㈢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笔者认为,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相比,新税法框架下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在以下两方面有所不同:
  ⒈适用对象范围扩大
  取消了原政策对纳税人身份的各种限定(如国有农口企业),所有内外资企业只要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均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⒉优惠方式变化
  由内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外资的免二减三等,统一为按正列举项目分别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应关注农产品初加工等项目的后续规定。
  ㈣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过渡优惠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根据国发[2007]39号文,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
,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由于新税法框架下,是按项目(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与原外资的优惠形式并不相同,因此,对于除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外还兼营其他项目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笔者倾向于以下意见,即:其兼营的其他项目所得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其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按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此理解,由于并无明文规定,建议关注年度纳税申报办法和后续相关政策。
  三、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税函[2008]850号文从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㈠按项目直接贯彻执行
  《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
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㈡暂按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㈢确保政策准确落实到位
  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