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须知

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须知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办流程  

  (二)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办流程

     1.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24小时内通知市社保局,并在

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2.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至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

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保局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

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受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市社保局办理补偿事宜。

    领取工伤待遇时,用人单位填写《开平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并提供指定医院的①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②出院小结;

③诊断证明书、完整的门诊病历记录; ④重要仪检报告复印件;

⑤门诊中药处方复印件;⑥评残鉴定书;

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⑧1寸证件相3张等有关资料向社保局申领工伤待遇。

     3、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

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直系亲属证明的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申领工伤待遇。 

(二)工伤保险待遇

1.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

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


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标准同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5.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6.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残废等级享受相应的残废待遇。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


计发:

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

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7.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1)伤残津贴。按照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8.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9. 对五级至十级


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10.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标准同上)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同上)的待遇。
  11.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


,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2.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1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