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知识产权案看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从知识产权案看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作者:倪衷轩

    员工跳槽本是人才流动的正常现象,可是一旦带着商业秘密投奔新主,其中牵涉的就可能就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上海化工研究院通过“先刑后民”方式追究侵害商业秘密者的责任,并在前年年初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成了当年知识产权领域颇具影响的一个典型案例。

    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芮文彪告诉笔者,在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回顾这起案件的处理过程和法官当时的一些心得与思考,依然有其现实意义。

    【案情追溯】

    A    研究院遭遇神秘对手

    “氮15标记化合物”,这个看似不起眼的名字,却意味着比黄金还高贵的价值:在国际市场上,1克氮15标记化合物售价高达100美元!

    但对于已经承办和参与过200多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芮文彪法官来说,无论是陌生的化合物名称,还是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他都认真地加以对待。“因为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大,对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他说。

    早在2002年,国内有能力生产“氮15标记化合物”的只有上海化工研究院,可是那年5月间一份来自美国客户的传真让他们大吃一惊。对方表示,希望研究院降低氮15标记化合物的价格,因为他们已收到另一家名叫埃索托普的中国公司更低的报价。四代科研人员花费几十年心血研究开发出的“独门秘技”,怎么忽然冒出一家竞争对手,这让研究院上下困惑不已。正在他们着手调查之际,又接到了更多客户询问此事的来电,原来他们也都收到了这家公司的传真和报价。

    同样的产品,针对同样的客户,这让研究院不由想到不久前辞职离开的3名员工,他们曾参与过产品的开发和生产过程。“整件事会不会跟他们有关系?”

    B    员工携秘密另投他主

    陈伟元,曾参与氮15三套生产装置建设,1999年12月起担任氮15生产车间组长;程尚雄,曾在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强剑康,曾在研究院氮15标记化合物合成组工作,2000年担任氮1


5—亚硝酸钠制备课题组负责人。

    2001年7、8月,陈伟元提出辞职,11月份办理了辞职手续;2002年2月,程尚雄从有机所辞职;2002年2、3月间,强剑康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到无锡姑父开的化工厂帮忙为由提出辞职,未办妥辞职手续就自行离职。进一步的调查让化工研究院有了惊人的发现,这3人目前工作的单位正是埃索托普公司!

    2003年3月,化工研究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这3名前员工和埃索托普公司,同年10月又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他们诉至市第二中级法院。

    C    服刑犯人再次上法庭

    普陀区法院和市第二中级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和2004年8月25日先后作出了被告陈伟元等人及埃索托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陈伟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程尚雄和强剑康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随后市第二中级法院对因刑事诉讼而中止的民事纠纷恢复了审理,化工研究院追加替埃索托普公司销售产品的汇鸿苏州公司为被告。

    经过调查,2001年上半年,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建者找到程尚雄,又由程尚雄介绍认识了陈伟元和强剑康,准备成立公司生产氮15标记化合物。陈伟元和强剑康负责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并通过亲友投资埃索托普公司,而程尚雄则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随后公司便紧锣密鼓地筹建起来,他们不但参与了设备的购买和调试,此后也先后加入公司,干的还是在化工研究院的老本行。
 

    D    侵权企业付出代价

    法庭上,几名被告的辩护焦点集中在氮15标记化合物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上。原告提供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被告也提供了自己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认为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对于这两份鉴定,我们都要求专家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另外也在庭审以外查阅了大量相关材料、请教了许多专家。”芮文彪说,“作为被告咨询报告主要依据的两份


材料,一份《小试报告》被告说是技术人员在诉讼中凭记忆后补的,原始材料已在火灾中被焚毁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而且提交时已过了举证期限。一份《工业化设计》是电子文本,没有载明具体形成的时间,并且与提交给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供咨询时所用的文本有不同,因此被告的咨询报告最终没有被采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氮15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第二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不服,向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市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访谈】

    “先刑后民”如何界定商业秘密

    笔者:本案主要的特点是什么?

    芮文彪:这起案件的一个特点就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还牵涉到刑事犯罪的问题,因此在“先刑后民”的程序中如何界定商业秘密就成为当时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对此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虽然认定了商业秘密罪,但是由于对商业秘密的审查和认定在民事领域已形成较为成熟和完善的要件体系,所以应当在民事案件中根据这些要件重新界定商业秘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可以直接采纳刑事案件关于商业秘密权利构成的事实。这也是我们所持有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相应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次,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刑事案件确定的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案件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确定相关事实,因此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般可以为民事案件直接采纳,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却不一定能为刑事案件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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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保持刑事和民事的司法统一。刑事案件是使用公权力进行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慎重和准确的,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应该与其保持统一。

    笔者:帮助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芮文彪:对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帮助被告埃索托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共同侵权中,既可以是数个行为人都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也可以是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之间具有不同的分工。由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数个行为构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本案中,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网弟已参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工作,且已明知被告陈伟元、被告强剑康为原告单位的涉密人员;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成为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因此,五名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主观上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仍帮助其销售侵权产品,故应与另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笔者: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直是个难点,对于这起案件最后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芮文彪: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予以确定,本案就是根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因刑事诉讼的先行,原告借助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务帐册的审计报告和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据此,我们详细计算了上海化


工研究院在被告侵权期间的损失,前后共计222万元,同时我们也酌情支持了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最后计算得出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230万元,这在我们法院目前判决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是最高的。

    由于原告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赔偿款最终全部执行到位。可以说这个案例对其他企业的类似维权行动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

    【法官简介】

    芮文彪,36岁,1992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毕业,2000年获得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曾赴香港高等法院短期学习。

    1992年进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工作,2001年起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庭)工作,现任民五庭副庭长。

    曾审理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公司MTV著作权侵权案、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诉上海富金酿酒有限公司“上海老酒”外观设计专利案、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印刷线路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等知名案件。

    【从业格言】

    希望自己能永远牢记,最重要的案件就是我正在审理的案件。

    【案件背景】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许多企业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对于跳槽并带走其商业秘密的员工尝试采取“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诉讼。

    即先以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进行取证,使案件进入刑事公诉程序,再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要求员工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对企业来说,如何通过有效途径维护自主知识产权,本案应该是一个较为成功的案例。

    由于该企业对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成为后来法院认定该项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之一,而及时采取各项措施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也大大降低了企业的损失。

    对法院来说,如何在“先刑后民”程序中界定商业秘密并确定赔偿数额,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所形成的一些经验和思考,也为今后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借鉴。